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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自治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國立臺東專科學校學生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95年10月20日學務會議通過

民國100年1月13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04年4月30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112年4月26日學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立臺東專科學校(以下簡稱本校)學生會組織辦法第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學生會)會長之選舉、罷免,除學生會組織章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學生會會長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方式選舉產生。

第四條    依本辦法選舉、罷免下列學生代表:

一、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二、學生議會議員。

第五條    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均包含本校放假日,但期間之末日為放假日時,應予順延至上課日。前項放假日應以學校行事曆或相關規定為依據。

第二  選舉委員

第六條     學生會會長暨學生議會議員之選舉、罷免,由學生會設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

第七條    選委會置委員若干人,委員由學生會會長聘請,主席由會長兼任。選委會委員來源如下:

一、現任學生會會長、副會長。

二、現任各科學會會長。

三、各類型社團社長代表五至十人。

選委會工作人員由現任學生會行政中心幹部兼任之。

第八條    選委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候選人登記後告知各候選人應注意事項。

五、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八、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九、關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認定及處分。

十、其它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九條    選委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現任學生議會議員互相推選產生,由選委會主席聘任之,並選出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助選員、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它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學生會行政中心人員不得兼任巡迴監察員。

第十    選委會之預算由學生會年度活動預算編列之

第十一條    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學生會會員暨校內學生團體有提供協助之義務。

第十二條    選委會之各項決議事項,須有選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後始成決議。

第三  候選人資

第十三條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身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選委會領表登記為學生會正、副會長候選人:

一、本校專科該學年度年滿 18 之學生

二、曾任學生會行政中心幹部、學生議會議員、科學會幹部、社團負責人、班長,或其他學生幹部表現優異者。

三、前一學期操行成績達八十分以上者。

四、競選及當選任期間無校外實習者。

五、未有因違犯校園安全、校園霸凌或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等及(含)以上不良紀錄者。

第十四條    凡具備學生會會員身份,符合下列條件者,均得向各科學會領表登記為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

一、在本校就學期間,無小過以上之處分記錄者。

二、上學期操行成績八十分以上者。

三、未有因違反校園安全、校園霸凌或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等級無小過(含)以上不良紀錄者。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種為限,同時登記為兩種候選人時,其登記均為無效。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登記期間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第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候選人提出登記時,應另備一名副會長候選人資料聯名登記,副會長候選人資格適用第十三條規定。未聯名登記或申請登記之表件不全者,不予受理。同一組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不准予登記。

第十七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資格不符第十六條規定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撤銷其候選人登記資格,否則當選無

第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以全校為選舉區,搭配競選產生。

第十九條    學生議員以單一科為選區選舉之,二專選區選舉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選出一人,若選舉人數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選一人,五專四、五及五專一至三年級選區皆亦同。

第四  注意事

第二十條    凡學生會會員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二十一條    選舉人應於指定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二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領選舉票,證件上須有照片,並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由選務工作人員註記。前項學生證若有遺失或補發,應以最後一次補發之學生證或學校教務處之證明投票。

第二十三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投票。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委會依當時在學學生資料列印之,名冊上需載明選舉人姓名、科班級。選舉人名冊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後列印之。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選委會辦理選舉時,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迄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應於投票三十日前公告。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辦法應於投票日二十一日前公告,登記時間不得於五日。

三、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

四、投票結果與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七日內公告。各選區議員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該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兩日。若再無人登記時,視同放棄權利。

第二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開會時應有正式會議記錄,一切決議依會議記錄為準。

第二十七條    選委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科級、政見及選舉有關事項等,編印選舉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分發全校各班,並張貼公告之。候選人刊登公報內容,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交選委會。

第二十八條    候選人、助選員及選舉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有期約、賄選、利益交換及肢體傷害情事者。

四、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其它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宣傳品張貼地點,除由選委會規劃提供或指定外,不得張貼。競選時禁止使用旗幟、萬國旗、大型掛布,及其他類此之宣傳品。候選人不得接受校外團體之贊助。

第三十條    候選人得推薦選舉人向選委會登記為其助選員

第三十一條    選委會委員不得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會議員候選人或前述候選人之助選員;若其登記為候選人或助選員者,喪失其選務委員之資格,選委會應即決議遞補之。

第三十二條    選舉投票及開票相關規定,由選委會訂定並公布在選舉公報上。

第五  選舉結

第三十三條    選舉結果,符合下列情形者當選

一、未受當選無效之宣告者。

二、符合最低當選票數:學生會會長選舉需有全體會員百分之十五以上投票,且有效票數中得票最高者為當選。學生議會議員選舉需有該選區選舉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及所得有效票數名次在應選名額內者為當選。前項票數相同時,由選委會公告第二次投票。

第三十四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結果未達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選時,應依本法規定公告第二次選舉。學生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於投票後七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告補選,但選委會得視情況延期,以七天為限。

第三十五條    當選人被判決當選無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應辦理第二次選舉。

二、學生議會議員視同缺額,若缺額達三分之一以上時,應擇選。

第三十六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選舉,每屆補選以一次為限,若仍無法產生會長時,由學生會行政中心現任幹部互相推選產生。各選區學生議會議員補選每屆以一次為限,否則視同缺額。

第三十七條    學生議會議員若選出名額不足,則以選出之學生議會議員當選額為議員總額

第六 

第三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二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三十九條    罷免案之提案應附理由書,以被罷免人選舉區選舉人為提案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全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會議員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一案不得為罷免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四十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案連署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委會撤回之。

第四十一條     被提案罷免人不得擔任選委會之相關職務

第四十二條    選委會收到罷免提案次日起三日內,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三日內領取連署人空白名冊,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領取選舉人名冊次日起,七日內完成連署,逾時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條    罷免案之連署,以被提議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二、學生議會議員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之連署人不得為原提議人,且選舉人總數依被提議罷免人當選時原選區之人數為準。

第四十四條    罷免案經查明連署合於規定後,選委會應為罷免案連署成立之宣告;其不合於規定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提議罷免人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十五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提議罷免人,被提議罷免人得於收到罷免理由書,於次日起三日內提出答辯書,但其內容應與罷免理由書所載罷免理由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四十六條    選委會應於被提議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三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迄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提議罷免人不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

第四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之後十四日內為之

第四十八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兩欄。罷免案之投票人及投票、開票等事項,準用本法之有關選舉規定。

第四十九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應合於下列規定,同意罷免票多於不同意罷免票且達投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票數相同時,即為通過罷免案。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為其選舉區選舉人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投票。

二、學生議會議員,為其選舉區選舉人百分之四十以上投票。

第五十條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投票完畢三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被罷免人應自罷免案通過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罷免案成立後,所遺任期若在六個月以上者,由選委會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補選,所遺任期不滿六個月者,學生會由副會長代理會長職務,議員則不補選。

第五十一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登記為同一選舉候選人;其在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罷免案未通過者,在該被提議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以相同之罷免理由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七 

第五十二條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由學校師生檢具事證向選委會提出檢舉,或由選委會巡迴監察員發現向選委會提出檢舉,經選委會查明屬實者,由選委會開會決議處罰方式。處罰方式如下:

一、口頭告。

二、公告違規情事。

若仍有不改情事時,得視情節輕重,給予連續處分。前項情形由選委會提出處份後,若仍不聽從勸告或連續發生時,由選委會開會決議取消候選人資格。

第五十三    凡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者,當選無效

第五十四條    選委會依本法取消資格之處罰、決定或其他依職權行使之措施,當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或公告三日內,向選委會提出申訴,以維護其權益。當事人對於選委會申訴回覆不服者,應於收到回覆書五日內,向學生議會提出再申訴,由學生議會開會決定之,若學生議會決定當事人違反規定之情事屬實者,當事人須接受處罰並不得再提出申訴。前項之申訴,所有通知書及回覆書應親自送交當事人簽收。前項所稱當事人係指選委會所為之處罰、決定或其他依職權行使之措施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

第八 

第五十五條    本法規定之選舉、罷免投票日不得訂於校訂假期前後一日、期中期末考試及考試前一週。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經學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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